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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宁政复字〔2025〕4号)
时间:2025-07-29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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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任某,住中宁县白马乡白路村。

申  请  人:夏某某,住中宁县余丁乡时庄村。

申  请  人:王某某,住中宁县新堡镇刘庄村。

申  请  人:刘某某,住中宁县宁安镇东华村。

委托代理人:许大军,系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 请人: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      所:中宁县城团结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晓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公开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7号楼、20号楼购买了商品房。商品房交房后,建设单位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17号楼和20号楼之间开工建设换热站,换热站的运行对申请人居住、生活及房屋安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为查清换热站建设审批情况,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换热站相关的审批文件,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于1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十项政府信息均不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局公开相关信息,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六项、第七项政府信息,与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项、第七项政府信息一致,而自然资源局答复第六项、第七项不是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建议向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被申请人制作、持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全部不掌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持有和保存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称不掌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侵犯申请人的信息知情权,滥用行政权力对应予公开的信息拒不提供,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确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十项政府信息,均涉及申请人的实际权益,被申请人应当保障申请人的信息知情权,但被申请人违背法律和事实拒不公开,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申请人的信息知情权,其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已明确向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不是东城嘉园建设换热站的行政管理单位,没有东城嘉园建设换热站的任何资料,申请人仅根据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建议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换热站属东城嘉园开发单位建设的附属设施,是否需要行政单位规划、审批,尚不明确;且经被申请人检索、查找,向有关科室、单位咨询,均没有换热站的资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向申请人答复,是正确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持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是错误的,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有意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知情权的问题。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建设单位为实施案涉换热站的建设向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2.建设单位实施涉案换热站建设而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设单位编制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材料;4.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换热站的修建,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对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7号楼、20号楼及两栋楼中间地块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6.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7号楼、20号楼之间的换热站建设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7.体现该换热站建设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文件;8.体现该换热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9.体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雅泰东城嘉园17号楼、20号楼之间换热站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材料(建筑用地的规划条件包括:建筑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10.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换热站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等合同、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材料”等政府信息。10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于1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12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照片。

本机关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的行为已在卫宁政复字〔202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确认违法,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0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以不掌握政府信息向申请人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负有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监督职责,被申请人以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事由予以答复属于适用依据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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