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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宁政复字〔2025〕62号)
时间:2025-07-29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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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薛某某,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大范庄村,现住河南省兰考县恒大帝景。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23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宁夏**食品店,支付168元购买了一盒罐装玫瑰。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玫瑰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6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存在包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遗漏关联的违法行为,即使原料品种合法,商家仍存在标签标识违法的行为,产品标签仅标注玫瑰花,未明确标注重瓣红玫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签应真实、准确。商家将重瓣红玫瑰标注为玫瑰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被申请人未调查涉案产品的实际危害后果,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商家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因购买了不合法产品主张举报奖励,并要求被申请人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重瓣红玫瑰花蕾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山东世通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重瓣红玫瑰花蕾经检验,有标准要求的项目符合GH/T1091-2014、GB2760-2014、GB2763-2021、 GB7718-2011、GB28050-201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要求”,重瓣红玫瑰花蕾为可食用玫瑰花品种。被申请人对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履行了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宁夏**食品店,支付168元购买了一盒罐装玫瑰。4月25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玫瑰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问题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对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被申请人于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产品存在标签标识违法问题,该问题在举报阶段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4月30日已对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产品标签,在标签中标明重瓣红玫瑰花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购买凭证截图;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25号);2.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不予立案审批表;4.检验报告;5.永宁县望远镇桃***茶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批发单;7.电子发票(普通发票);8.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以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玫瑰花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宁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的重瓣红玫瑰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证实被举报产品所使用的玫瑰花品种为重瓣红玫瑰。依据《关于批准 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重瓣红玫瑰属于可食用的普通食品原料,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添加问题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与实际相符,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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