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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宁政复字〔2025〕36号)
时间:2025-07-29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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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朱某,现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20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中宁县**枸杞商行开设的杞诚枸杞优选店花费25元,购买了一罐中宁枸杞。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为XA23624847836,1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朱*

投诉举报函办理情况的回复》。

被申请人已与被投诉举报人电话联系,却回复申请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拟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为被投诉举报人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该信息采集表有被投诉举报人签名盖章,且可以显示详细信息,办理时间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申请人用天眼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公司经营信息仍正常,并未纳入异地经营名录。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决定与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否立案职责。

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中宁县**枸杞商行登记的地址现场核查时,并未发现该登记地存在名为“中宁县**枸杞商行”的经营户在此经营,经多方寻找无果后,执法人员按照登记注册系统预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在表明来意后,对方称已不从事枸杞行业,遂挂断电话。执法人员再次拨打时,对方电话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月19日以登记的地址无法联系为由,将中宁县**枸杞商行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之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相应事项时,并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属于匿名举报,而匿名举报因没有实际权益人,且相应法规中并没有对于匿名举报应当予以告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告知的权利及义务,因此,仅将办理结果予以告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立案、奖励等诉求未进行告知,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办理了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且仍在正常经营”的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该商行于2024年12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而变更经营范围的方式目前有线下及线上办理两种方式,当事人如持有手续完备的材料,均能正常办理,该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抖音平台该商行开设的店铺中,发现该店铺目前并未上架任何产品,仅发布了6条宣传视频,执法人员试图与对方私信联系,未取得任何回应,针对该情况,下一步,被申请人将密切关注该商铺经营情况,如发现不法行为,将严厉予以打击。

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中宁县**枸杞商行开设的杞诚枸杞优选店花费25元,购买了一罐中宁枸杞。申请人收到货后以该产品以及赠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朱*投诉举报函办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投诉举报函;2.照片;3.《关于对朱*投诉举报函办理情况的回复》;4.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16号);2.《关于对朱*投诉举报函办理情况的回复》;3.电话记录截图;4.照片;5.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如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则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以中宁县**枸杞商行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匿名举报,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无法明确其具体身份,无法进行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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