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何某,户籍地宁夏海原县关庄乡,现住中宁县大战场镇。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内容不服,于2025年3月12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内容。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29日,申请人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花费3元购买了哥俩好强力胶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销售过期胶水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商家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商家仅同意按照货值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申请人主张的500元赔偿未获支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依据错误,罚款金额超出法定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胶水货值金额为3元,法定罚款范围应为3元至9元,被申请人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定上限3.3倍,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未说明其与罚款金额的关联性。罚款金额的设定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擅自突破法定幅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权利,未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积极促成调解,仅以商家拒绝赔偿为由终止调解,导致申请人未能获得法定最低500元赔偿,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行为进行审查,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强制商家履行赔偿义务,终止调解,属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载明关键事实及法律依据,未在文书中明确货值金额3元及30元罚款的计算方式,导致处罚依据不透明,侵害申请人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共存在过期胶水5袋,其中向申请人售出1袋,现场发现4袋。每袋货值金额为3元,5袋共计货值1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共30元,并没收4袋过期胶水。因罚款数额小于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当场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依规,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执法人员核查,被投诉人因工作疏忽未将过期胶水下架而导致过期胶水售出,但无欺诈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投诉人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赔偿。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调解,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被投诉人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以货值金额10倍赔偿的要求,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依规,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事实。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现场送达中宁市监当罚〔2025〕DZC-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罚款金额、救济途径已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且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不陈述和申辩。故该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作出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2025年1月29日,申请人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花费3元购买了哥俩好强力胶水。2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该店存在销售过期胶水的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现场发现过期哥俩好强力胶水4袋,向申请人售出1袋,每袋货值金额为3元,共计货值15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3月4日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作出中宁市监当罚〔2025〕DZC-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照片;2.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13号);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3.中宁市监当罚〔2025〕DZC-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4.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现场笔录;6.投诉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中宁县大战场镇**购物广场进行了核查,因该店销售过期胶水5袋,货值共计15元,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该店作出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内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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