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苏某某,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64052100202503078250****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5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640521002
02503078250****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14.9元购买了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枣。3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已注销企业名称的商品条码,涉嫌虚假标注商品信息,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使用绿色包装标注产品等级,且网页详情页与实物包装标注的等级存在误导性矛盾。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并认定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变更而非注销,其使用曾用名称对应的商品条码未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且已改正标签瑕疵,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刻意回避商品条码冒用的违法性,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商品条码应随企业名称变更而重新申请,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仍使用原条码,已构成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属于冒用条码的行为,被申请人以名称变更不影响条码使用为由否定违法性,系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曲解。条码与主体信息直接关联,企业名称变更后未更新条码,导致商品信息与生产者真实身份不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混淆了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违法界限,被举报产品网页标注等级为二等,但实物包装未使用绿色包装,导致消费者认知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以网页与包装已标注二等等级就认定为标签瑕疵,忽略了食品标签中执行标准的特殊规定。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长期销售标签不合规的食品,已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客观存在危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前提。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实际销售数量、消费者受损及退赔情况,直接认定无危害后果,属于事实调查不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以批评教育代替行政处罚,系滥用行政裁量权。被申请人仅核查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未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条码注册信息等客观证据,对申请人举报冒用条码、标签误导两项违法线索,未依法要求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生产记录、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也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宁夏红枣存在冒用已注销企业商品条码、虚假标注包装物等级的违法行为。4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经核查,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按照《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五项“关于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的问题”第(二)点“对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导致商品条码使用者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书来确认其是否是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且该公司及时完成了整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变更名称前后其经营场所、生产工艺、生产条件、生产资质均未发生改变,未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国家标准的一种,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不强制要求执行,但鼓励采用的技术要求。这些标准在技术上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申请人引用《干制红枣》(GB/T5835-2009)这一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对红枣包装颜色的要求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不合理更不合法。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已于商品详情页和商品包装标签标注商品等级为“二等”,消费者可直接辨别该食品等级,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登记均由本机关办理,信息精准,事实认定准确。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且举报事项与被举报的食品安全无关,不涉及产品质量抽检环节。经被申请人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通过该平台发起投诉559次、举报603次,已明显超出正常消费者维权范围,造成严重行政资源浪费和营商环境破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14.9元购买了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枣,收到货后以该产品生产厂家已注销、冒用商品条形码、未按照要求使用绿色包装标准标注等级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现场检查了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宁市监(鸣沙)责改字〔2025〕1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4月5日前及时按规定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鼓励依据GBT5835-2009采用不同颜色的标识或者封包绳作为红枣的判别标识,逾期不改的,将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查处。4月2日,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举报产品完成整改。4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5日,宁夏宁安堡**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产品照片;3.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22号);2.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全国12315平台截图;4.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量统计;5.变更信息截图;6.中宁市监(鸣沙)责改字〔2025〕1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送达回证;8.关于***宁夏红枣(灰枣)包装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枣虽使用该公司变更前的商品条形码、未按照要求使用绿色包装标准标注等级,但其系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宁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64052100202
503078250****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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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公网安备640521020000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