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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宁政复字〔2025〕50号)
时间:2025-07-29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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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杨某某,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花园佳苑。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9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花费780元在中宁县**超市购买了三斤鹿茸血酒和三斤黑枸杞,被投诉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邮寄给申请人,订单号为YT2540552737807。被投诉人宣称鹿茸血酒和黑枸杞具有治疗功效,但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投诉人也未提供合格的经销证明和批文,此行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商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中宁县**超市,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查。经核查,中宁县**超市销售的鹿茸血酒标识标签、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厂家资质齐全,产品无质量问题。销售的黑枸杞为散装农副产品,进货票据齐全,有检验合格证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目的为分享养生知识,内容和照片未涉及销售的黑枸杞和鹿茸血酒的相关信息,未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且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交了关于投诉举报情况的说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3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花费780元在中宁县**超市购买了三斤鹿茸血酒和三斤盒装黑枸杞,申请人收到货后以该产品是三无产品等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对中宁县**超市进行检查,于3月21日作出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收据;2.产品照片;3.购买凭证;4.微信截图;5.邮寄凭证;6.投诉信;7.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20号);2.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检验报告;4.出库单;5.报告编号:BGSP2457714检验报告;6.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7.收款收据;8.关于投诉举报说明;9.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中宁县**超市将散装的黑枸杞装入礼盒销售,礼盒即为销售包装,该产品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之规定,而被申请人以中宁县**超市销售的黑枸杞属于散称农副产品,产品大包装箱有标识标签,销售时应顾客要求将散装黑枸杞装入礼盒为由作出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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