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程某,现住中宁县锦绣苑。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
住 所: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三横路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负 责 人:贺奋兵
职 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9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发现自其养殖场至黄某某的总线59号杆共12根电线杆600多米的高压线路和配电设施不翼而飞,申请人遂报警。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养殖场盗窃案没有违法事实。
申请人作为养殖场负责人,花费6万元将养殖场的线路接到黄某某的总线,申请人对该设施以及养殖场内的所有设施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被挖走的600米高压线路、12根电线杆等配电设施是申请人的专用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黄某某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人挖走了属于申请人的高压线路和配电设施,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申请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赃物,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某的盗窃行为,但被申请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听取申请人陈述,未对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充分认定,且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2009年,申请人在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乌玛高速出口北侧投资建设洗煤厂,现为养殖场,因当时附近未架设公用线路,申请人与黄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从黄某某砖厂专线T接线路至申请人洗煤厂,并报原县供电局备案,电线、电线杆及相关附属设施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出资购买。2024年6月23日,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批准,石空供电所对新寺沟变523新园壹线068号杆T接黄某某砖厂支线开展改造工程。在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石空供电所发现程某洗煤厂支线对地安全距离不够,经上报审批后列入改线计划。中宁配网运维工程中心第三施工队负责该线路改造施工,并按照改线计划对程某支线进行改造,改造线路长约400米,在原黄某某专线025号杆(原59号杆)T接至程某洗煤厂支线旁边架设新电线杆,将原支线上的电线等配套设施迁移至新架设电线杆上。施工改造结束后,施工队按照施工要求将程某支线原有电线杆全部拆除报废,除黄某某砖厂内的三根电线杆放置在黄某某砖厂西门口广告牌下面,其他电线杆由施工队拉走统一存放。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养殖场高压线到黄某某砖厂总线间的电线及电线杆被盗。被申请人接警后,经审查,于同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经调查,改造线路时被挖走的高压线和配电设施虽属于程某个人财产,但挖走该设施的是中宁配网运维工程中心第三施工队。程某电线被施工队改造线路迁移至新线路,电线杆由被施工队按照施工要求拔出,黄某某未雇人挖走程某的电线及电线杆,黄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构成盗窃,程某支线养殖厂高压线至黄某某砖厂总线间的线路系石空供电所按照政府相关项目实施改造,改造过程中将原线路上的电线及相关设施迁移至新公共线路使用,原线路电线杆被施工队按照施工要求拆除,并拉走报废统一存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终止调查。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3日,因新寺沟变523新园壹线068号杆T接黄某某砖厂支线改造工程,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审批对申请人洗煤厂支线进行改造,由中宁配网运维工程中心第三施工队负责实施,改造时将原支线上的部分电线、横担等材料牵引至新架设的电线杆上,原有电线杆全部拔除。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养殖场到黄某某砖厂总线间的电线及电线杆被盗,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2月25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用电协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因新寺沟变523新园壹线068号杆T接黄某某砖厂支线改造工程项目实施,申请人洗煤厂支线被中宁配网运维工程中心第三施工队负责改造,原有支线上电线杆、电线等材料由施工队予以处理,无证据证实黄某某有盗窃申请人养殖场电线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工)行终止决字〔2025〕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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