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邓某,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镇,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乡。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3月18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办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在仁怀国贸店、仁怀国酒城店分别购买了一袋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黔惠宁夏枸杞100g。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黔惠宁夏枸杞使用经销商注册的商品条码,而未使用生产方注册的商品条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咨询使用经销商条码问题的回复、澄市监处结〔2024〕第06-13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明确指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除境外产品可使用销售商注册的商品条码外,未规定其他产品可使用经销商的商品条码,涉案产品符合立案情形,应对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销售商仅负责经销,并不符合生产主体的资格要求,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委托方,因此使用经销商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立法目的。即使有委托协议,应参照同案西府复决〔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商品包装上标注委托商而不是经销商,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GB77184.1.6.1.3之规定,符合立案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黔惠宁夏枸杞商品条码违反法律规定的材料,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品条码由经销商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2024年1月3日,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合力黔惠枸杞品牌产品,同时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使用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商品条码。该款产品的商品条码使用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人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被投诉产品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资料,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无法满足,拒绝调解。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投诉产品系委托加工产品,该产品标签以“经销商、经销商地址、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的形式标注了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厂名厂址,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之规定,涉案产品标签已真实标注了委托单位、被委托单位的厂名、厂址,仅在形式上未注明“委托方”“被委托方”字样,属形式不符,而非内容虚假,与食品内在安全性无关,亦不会对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在仁怀国贸店、仁怀国酒城店分别购买了一袋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黔惠宁夏枸杞。后申请人以该产品使用经销商注册的条形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宁(新堡)市监责改〔2025〕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标签相关要求规范标签的标明标注,加强人员培训学习,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投诉举报函;2.照片;3.条码追溯;4.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咨询使用经销商条码问题的回复》;6.澄市监处结〔2024〕第06-13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7.西府复决〔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14号);2.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3.新堡市场监管所〔2025〕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邮寄凭证;7.《商品购销合同书》、《商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8.商标授权书;9.报告编号为TS2500104检验报告;10.枸杞出厂检验报告单;11.中宁(新堡)市监责改〔2025〕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2.产品召回申请单;13.产品召回执行指令;14.产品召回通知函;15.小包装运行记录;16.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17.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8.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黔惠宁夏枸杞,黔惠宁夏枸杞使用委托方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条形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市场监管〔2025〕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宁公网安备640521020000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