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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宁政复字〔2025〕18号)
时间:2025-07-28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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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石某某,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19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花费15元购买了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宁夏富硒胚芽大米。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对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1kg富硒大米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食品标签内容负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项之规定,该产品称为富硒大米,却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硒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而这属于强制标示内容。据涉案产品载明的生产厂家宁夏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粮油有限公司所在的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涉案产品并非由宁夏***粮油有限公司所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来源不明产品,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并未依法核查该公司的进货票据,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商城***工厂店购买的宁夏富硒胚芽大米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硒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宁市监(宁安)〔2025〕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经检查,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No:AFF241102884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大米,委托单位为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24年11月11日--2024 年11月14日,检测项目:硒,检测依据:GB5009.93-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硒的测定》,检测结果为0.0702mg/kg,符合《富硒稻谷》GB/T22499-2008硒含量在0.04mg/kg一0.30mg/kg之间的要求。但该公司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硒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项之规定。执法人员提取了销售信息打印件1份,证实涉案产品仅销售1单且由申请人购买。同时,提取商品下架凭证打印件1份,证实2025年1月6日涉案产品已下架,充分证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综上所述,该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建议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解决。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宁夏***粮油有限公司大米委托生产协议、销货台账、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粮油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情况属实,产品来源清晰。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被答复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花费15元购买了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宁夏富硒胚芽大米,收到货后以该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硒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NRV%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1月7日作出中宁市监(宁安)〔2025〕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宁市监宁安责改〔2025〕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正确标注营养成分表,该公司已于1月6日将涉案商品下架。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关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函;3.购买凭证;4.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5〕11号);2.关于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的回复;3.不予立案审批表;4.中宁市监宁安责改〔2025〕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中宁市监(宁安)〔2025〕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6.关于顾客投诉富硒大米的情况反馈;7.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大米批次订单;8.宁夏***粮油有限公司销货台账;9.出厂检验报告;10.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大米委托生产协议;11.编号为No:AFF241102884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宁夏富硒胚芽大米虽未正确标注营养成分,但其系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对中宁县****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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