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马某欣,男,回族,生于2008年6月4日,住中宁县南河子花园。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生于1985年1月8日,住中宁县南河子花园。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新堡派出所
住 所:中宁县新堡镇
负 责 人:杨贵军
职 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王某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8日22时许,在中宁县观园世家北门口,申请人与王某峰的妻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杨某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两人发生口角,杨某认为申请人辱骂了她遂给王某峰打电话,王某峰伙同另外两人到现场殴打申请人后被其他人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王某峰罚款,处罚太轻。2020年5月,王某峰因殴打他人曾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属于知法犯法,应从重处罚。且此事件对申请人心理造成伤害,社会影响恶劣。故请求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8日22时许,在中宁县观园世家北门口处,杨某骑电动车与同骑电动车的申请人发生碰撞。申请人持续对杨某辱骂,并打电话将其母亲余某叫至现场;杨某给其丈夫王某峰打电话,王某峰在电话中听到申请人对杨某辱骂,到现场后便朝申请人腹部踹了一脚,随后被其他人拉开。2023年12月15日,因申请人提供的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虽为受害人,但该案系其辱骂杨某引起,王某峰主观上虽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情形。且在场人员多为双方家属,无其他人员围观,并未在社会上传播、扩散,不存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峰踹了申请人一脚,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照片,均显示无明显外伤,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8日22时许,在中宁县观园世家北门口,王某峰妻子杨某骑电动车与同骑电动车的申请人发生碰撞。申请人辱骂了杨某,杨某丈夫王某峰到现场后朝申请人腹部踹了一脚,申请人当日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就诊,结论为腹部闭合性损伤。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3年12月8日在中宁县观园世家北门口处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分别对申请人、余某、王某峰、杨某、王某、张某才进行询问。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8.马某欣、余某、王某峰、杨某、王某、张某才的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9.中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10.[2023]0281号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11.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2.王某峰的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6.接受清单;17.马某欣中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照片;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送达回执;20.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骑电动车与同骑电动车的杨某发生碰撞,申请人辱骂了杨某,杨某的丈夫王某峰到现场后朝申请人腹部踹了一脚,致申请人受伤。王某峰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峰2020年虽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且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对其心理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影响恶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综合客观事实,依法作出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新堡)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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