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6月22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正大北路与富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在千润发超市薛家店支付12.5元购买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杞客枸杞,发现该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之规定,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的行为。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的规定,食品能量按以下公式计算:食品能量(kJ)=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膳食纤维×8+有机酸×13+酒精×29。杞客枸杞经计算能量值实际应标注为1298kJ,但产品包装袋标签标注的能量值为1336kJ,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运单号:XA7071685
123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问题。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虽答复案涉产品标识的能量值在误差范围内,但未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的能量值是虚假的,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瑕疵。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枸杞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为1336kJ,虽与申请人折算出的能量标示值1298kJ不符,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该产品能量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不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虽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申请人除提出涉案枸杞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枸杞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申请人从超市购买枸杞,回家后利用能量折算法计算出的数据无任何依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在千润发超市薛家店支付12.5元购买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杞客枸杞,发现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为1336千焦,申请人按照《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规定的能量值折算,认为能量应标注为1298千焦,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运单号:XA7071685123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件后,经核查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宁夏中宁县****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枸杞包装物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关于杨某投诉宁夏中宁县**枸杞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枸杞包装物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2.投诉举报函;3.产品照片;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关于杨某投诉宁夏中宁县**枸杞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枸杞包装物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杞客枸杞营养成分表能量值应标注1298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的规定,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杞客枸杞标识的1336千焦,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杞客枸杞虚假标注能量数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宁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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