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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2023〕第12号)
时间:2023-05-15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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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汪某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6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滋补养生旗舰店,支付19.9元购买黄芪一份。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实物大量掺杂表面呈灰棕红色和棕褐色、皮孔比较少且不明显、横断面刺状、没有裂缝、质地比较脆的苜蓿根,形似假黄芪;实物表面有黑色等网状线状的菌丝及斑点,已发生霉变,闻起来有股刺激性霉味,表面有虫洞,中间的空隙和碎屑有纤丝和被蛀成粉末状,虫蛀严重,属于有毒有害药材;正品黄芪味道有微微的甘甜并伴有豆腥味,此实物口感苦涩,而且没有豆腥味,多为假黄芪。由于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虫蛀霉变等问题,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仅证明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但被申请人未对举报的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虫蛀霉变等问题进行委托检测,仅凭第三方证照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属于明显行为不当,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的权力和义务,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方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了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黄芪产品类型是初级农产品,属于预包装药材(食药两用)。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订单号及相关图片,确认举报产品是该公司销售,并现场提供了该产品原料的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为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黄芪检验报告,证明供货商的市场主体合法,进货渠道来源清楚,也证明了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包装销售的黄芪为合格产品,不存在有刺鼻霉味,虫蛀现象。因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销售商,无需提供本公司对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滋补养生旗舰店,支付19.9元购买黄芪一份。

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黄芪存在“产品实物大量掺杂表面呈灰棕红色和棕褐色、皮孔比较少且不明显、横断面刺状、没有裂缝、质地比较脆的苜蓿根,形似假黄芪;实物表面有黑色等网状线状的菌丝及斑点,已发生霉变,闻起来有股刺激性霉味,表面有虫洞,中间的空隙和碎屑有纤丝和被蛀成粉末状,虫蛀严重,属于有毒有害药材;正品黄芪味道有微微的甘甜并伴有豆腥味,此实物口感苦涩,且没有豆腥味,多为假黄芪”问题,通过12315平台投诉。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现场检查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食品经营许可证、黄芪检验报告、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等。

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2.购买凭证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宁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黄芪质量说明;4.甘肃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7.出库单。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逐一核查,无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与实际相符,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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