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某山
被 申 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7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依法作出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位于中卫市中宁县**项目**区工地上班,岗位为小工,工作内容为组装太阳能板。2021年12月26日,申请人和其他工友在组装太阳能板、切割支架过程中,被飞溅出来的铁火星击中了右眼。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前房深,晶体后玻璃体腔可见血影细胞。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到宁夏附属医院就医,因假期临近,医院让申请人节后再来检查。2022年1月3日,申请人到宁夏附属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办理住院,受伤右眼经诊断为“1.玻璃体积血(右眼);2.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共住院8天。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第2次住院,受伤右眼经诊断为“1.硅油注入术后(右眼);4.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住院4天。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第3次住院,经诊断为“1.皮质型老年性白内障(右眼);5.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6.黄斑裂孔(右眼);7.瞳孔后粘连(右眼)”,住院6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因工受伤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案等材料,该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仔细审查,未对事情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基于错误认识完全套用格式版本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否认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提交的证据材料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成立,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申请人只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提供的资料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核实申请人并非在其陈述的工地发生工伤,工地也查无此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补正材料后,申请人也未补交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6日,申请人和其他工友在组装太阳能板、切割支架过程中,被飞溅出来的铁火星击中了右眼。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前房深,晶体后玻璃体腔可见血影细胞。2022年1月3日、6月16日、9月15日,申请人到宁夏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3次。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工资表;5.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及病案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案件答复;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虽只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规定,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职责,亦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当场放弃该项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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