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控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管理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控
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控,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宁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宁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修复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须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矿种、规模及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对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进行依法审批监管。各乡镇、农(林)场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矿山巡查,及时制止矿山违法开采行为。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审批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统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宁县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中宁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卫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规划管控,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未纳入规划的,原则上不得设置矿业权。
第五条 国家战略性矿产开发除外,严禁在下列区域新设采矿权:(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其他依法禁止开采的区域。已设采矿权符合管控要求的,可以依法进行勘查、开采,已设采矿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退出方案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出让、延续、转让、注销、变更、采矿用地、关闭退出、生态修复等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由规委会研究决定后,依法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二)矿产资源设立许可、矿业权出让、变更、延续、关闭退出等事项,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决定,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矿山企业的注销、转让、整治修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提请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定。
(四)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依法办理用林用草及矿山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监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监管,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进行监管。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县级权限范围内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煤矿监管;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非煤矿山监管,依法履行采矿权出让、登记、延续、变更、注销、转让审查、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用地审核、行政执法及生态修复等职责;
(三)县公安局负责依法监管矿山开采领域的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四)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矿山安全监督;
(五)县水务局负责依法监督矿山企业落实矿山开采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监测矿山开采对农业生产条件及农作物的影响;
(七)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加强矿山企业使用沙化土地的监管,并做好矿山企业征占用林草资源的审核审批管理;
(八)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在县级事权范围内,负责检查矿山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
第八条 矿产资源实行巡查制,乡镇、农(林)场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矿产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的要求,统筹建立本辖区土地、矿产、森林、湿地、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巡查管护制度。
(二)以村为监管单元,定人员、包区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实现网格化管理,确保每一监管单元“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失职追责”。
(三)各乡镇要对管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违规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先行制止并及时向县自然资源局报告。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创新监管方式,依法运用无人机、卫星遥感、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建立完善“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矿产资源监管体系;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地面核查、现场处置及信息反馈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章 矿产资源规范化开采
第十条 矿区所有占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不得开采和占用。持证矿山须埋设界桩、标识牌等,对采矿权人、矿种、规模、年限、开采区面积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评审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等设计方案进行开采,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开采过程中对农用地、草原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履行修复义务,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同时,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矿区采场、加工区、临时堆放储存点、运输通道等地点设置洒水、喷雾、防尘、防噪、防渗设施,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问题。
第五章 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四条 全县境内所有持证矿山企业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严格履行矿山生态修复治理义务,建立企业矿山修复治理基金。采矿权人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必须完成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按照规定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并在取得开采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工建设,正式投产2年内必须达到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闭矿前,必须清理堆料、拆除设施设备,严格履行矿山整治修复义务,需经县自然资源局联合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不主动履行绿色矿山建设责任和矿山整治修复义务的企业或个人,由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明确其治理责任,限期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经整治修复的矿山及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属地管理。
(一)要设立警示标识,加强封禁管护,防止私挖盗采现象反弹。
(二)雨季汛期要强化矿山治理区域地质灾害预警监测和人员安全防范,防止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现象。
第六章 生态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等要按照自治区关于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职责分工的要求,对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拒不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 203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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