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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

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2023〕第42号)

发表日期: 2023年09月05日 作者: 中宁县司法局
来源: 中宁县司法局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1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6月13日凌晨1点,申请人途经中宁县某酒店门口时,被陈某某拦下,陈某某指着骂申请人,申请人称要报警,陈某某用手打在申请人面部,将申请人的手机和眼镜打飞。申请人无法忍受后,抓住陈某某衣领,陈某某用手抓住申请人头发,将申请人的头往水泥台上磕。在申请人喊路过的行人报警时,陈某某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骑在申请人身上,直至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互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正大路某酒店路口时,看见了回家的申请人。两人之前处过对象,因琐事陈某某心里有积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在陈某某身上打了两下,陈某某用手在申请人面部打了两下,后两人相互撕扯,陈某某将申请人按倒在人行道旁的草坪上,申请人从陈某某的脸上抓了一下,造成申请人和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在中宁县某酒店门口,申请人与陈某某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陈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申请人右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分别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询问,依法调取某酒店门口监控视频。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6月26日,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中)公(物证)鉴(活)字〔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申请人、陈某某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陈某某、申请人的前科查询证明;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7.陈某某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8.申请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9.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执;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陈某某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实有询问笔录、临床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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