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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

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2023〕第41号)

发表日期: 2023年08月29日 作者: 中宁县司法局
来源: 中宁县司法局

申  请  人:门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门某某母亲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0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在中宁某中学上培优课时,因黄某某无故踢了申请人一脚,两人发生冲突,经同学拉开后,各自上课。事后黄某某纠集郭某、王某,将申请人骗至一楼厕所,看到有人,又将申请人骗至三楼厕所,两人在门口放哨,一人进去殴打申请人。同学发现后报告化学任课老师,任课老师电话通知申请人母亲王某,并告知申请人被三名同学殴打,让王某立即带申请人到中宁县医院急诊科检查。王某将申请人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并随即拨打110报案。申请人被同学殴打后,连续多天头痛,身体及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从医院回家后,申请人精神不振,不愿说话,不敢到校上课,在家呆了一个多星期,在其母亲的劝说下才回到学校上学。申请人在校期间遭受三名同学殴打,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将申请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7日18时许,申请人和黄某某在中宁某中学上课期间因过路发生矛盾,申请人朝黄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并将黄某某的胳膊抠伤,后黄某某伙同郭某将申请人叫至办公楼三楼的卫生间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黄某某、郭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黄某某、郭某、申请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黄某某、郭某的行政拘留不执行。无证据证实王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既是受害人,也是违法行为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7日18时许,申请人与黄某某在中宁某中学上培优课期间因过路发生矛盾,申请人在黄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并将黄某某的胳膊抠伤,后黄某某伙同郭某将申请人叫至办公楼三楼的卫生间进行殴打。5月18日,被申请人立案,分别对申请人、黄某某、郭某、王某、徐某某、黎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不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申请人、黄某某、郭某、王某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申请人、黄某某、郭某、王某、徐某某、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黄某某、郭某、王某、申请人前科查询证明;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7.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申请人、黄某某、郭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1.王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宁夏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13.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黄某某在中宁某中学上培优课期间因过路发生矛盾,后申请人在黄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并将黄某某的胳膊抠伤,事实有申请人、黄某某、郭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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