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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

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2023〕第36号)

发表日期: 2023年07月25日 作者: 中宁县司法局
来源: 中宁县司法局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4.78元购买特级枸杞一份。由于产品存在问题,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予认可。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看出商家销售的产品二氧化硫含量超标,严重危害身体健康。被申请人以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不予立案,并未对商家所售的产品进行调查,未对商家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就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国家标准GB/T18672-2014对枸杞等级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分为四个等级:特优、特级、甲级、乙级;执法人员现场对宁夏**枸杞有限公司销售的枸杞进行抽样检测,按照国家标准GB/T18672-2014质量要求枸杞感官上符合“特级”要求,粒度为370粒/50g,并现场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申请人单从产品的颜色及二氧化硫测试剂等方面断定该产品属于硫磺熏制或含硫严重超标存在严重食品安全,这一行为不具备科学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较多,销量较大,已多次有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及义务,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宁夏**枸杞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4.78元购买特级枸杞一份。

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枸杞存在:产品网页标注特级,查看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颗粒,且通过执行标准无法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故商家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磺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等问题,遂通过12315平台投诉。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现场检查宁夏**枸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枸杞检验报告、包装袋检测报告等。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2.购买凭证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宁夏**枸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枸杞检验报告;4.包装袋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宁夏**枸杞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宁夏**枸杞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逐一核查,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被举报事项。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与实际相符,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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