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2023〕第26号)
申 请 人:丁某某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8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支付14.8元购买特级免洗枸杞一份。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及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未重视举报问题,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关资料,且被申请人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不得而知,故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而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到宁夏**御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开袋检查,并未发现举报事项中的产品存在砂砾和灰尘的问题,同时查验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宁夏**御品有限公司枸杞干果包装物标识标签标注的等级为特级,符合GB/T18672-2014枸杞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枸杞等级标注合法、指标项目达标。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成品库对其标注的特优、特级、甲级和乙级枸杞干果进行现场拆包检查,其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的等级粒度均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联合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对该公司销售的枸杞进行了现场随机抽验检测,根据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为合格产品。申请人单从产品的颜色及二氧化硫测试剂等方面便轻易断定该产品属于硫磺熏制或含硫严重超标存在严重食品安全,该行为本身不具备科学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逐一进行核实并进行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及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宁夏**御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旗舰店,支付14.8元购买特级免洗枸杞一份。
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枸杞存在: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磺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此商品店铺网页宣称为免洗枸杞,但其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如若免洗即食则会引起食品安全卫生问题。产品网页“特级”,实际产品标签无质量等级,查看产品存在无食用价值颗粒与破碎颗粒,无法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故认为商家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问题,通过12315平台投诉。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到宁夏**御品有限公司就举报事项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食品经营许可证、枸杞检验报告、产品包装物检验报告等。
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为不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3.购买凭证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2.宁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某实验室出具的枸杞检验报告;4.山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合袋检验报告;5.宁夏**御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现场检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宁夏**御品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宁夏**御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逐一核查,无证据证实宁夏**御品有限公司存在被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与实际相符,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