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汪某,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28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宁夏**特产店”支付4.9元购买了一份网店宣称的“正品宁夏中宁免洗枸杞”,该店铺生产销售包装枸杞的材质有刺鼻的硫黄味和酸味且杂质多,无法达到宣称“免洗”的卫生标准;实物枸杞颗粒小参差不齐,形体不符合宣称中宁枸杞椭圆或呈扁长、果脐明显特征;枸杞实物挤压后有结块,这是外地高糖分枸杞的典型特点;坏果霉果、无使用价值的颗粒较多;擅自添加大量防腐剂(大量亚硫酸盐残留)等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理由为:“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针对申请人提出购买的产品不具备中宁枸杞特点以及免洗的问题,目前,中宁县枸杞品种已经从最初的宁杞一号发展到目前的宁杞十号,单从果型、大小等方面判断是否为中宁枸杞已不具备科学依据,另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并未标识免洗字样,只是向消费者告知了产品的食用方法与贮存方法;3.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现场进行了开袋检查测试,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从进货到出厂销售都进行了检验,且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出厂检验等各项义务,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资质、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回复申请人认为,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回复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结果如下: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针对申请人提出购买的产品不具备中宁枸杞特点以及“免洗”的问题。目前,我县枸杞品种已经从最初的宁杞一号发展至目前的宁杞十号,单从果型、大小等方面判断是否为中宁枸杞已不具备科学依据,另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并未标识“免洗”字样,只是向消费者告知了产品的食用方法与贮藏方法;3.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现场进行了开袋检查测试,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从进货到出厂销售都进行了检验,且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出厂检验等各项义务,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资质、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标准要求;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宁夏**特产店”,支付4.9元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订单编号:**。
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枸杞存在“1.枸杞的包装材料具有刺鼻气味(酸臭味)且杂质多,无法达到宣称“免洗”卫生标准;2.网店宣称“特级枸杞”,实物枸杞颗粒小参齐不齐,形体不符合中宁特级枸杞椭圆或呈扁长、枸杞果脐呈现明显的白色的特征;3.枸杞实物挤压后有结块,这是外地高糖分枸杞的典型特点;4.产品坏果、无使用价值的颗粒多,且枸杞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GB2760最大限量,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5.商家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了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为由,通过12315平台投诉。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不立案”。理由为:1.执法人员对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针对申请人提出购买的产品不具备中宁枸杞特点以及“免洗”的问题,目前,中宁县枸杞品种已经从最初的宁杞一号发展至目前的宁杞十号,单从果型、大小等方面判断是否为中宁枸杞已不具备科学依据,另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并未标识“免洗”字样,只是向消费者告知了产品的食用方法与贮藏方法;3.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现场进行了开袋检查测试,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从进货到出厂销售都进行了检验,且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出厂检验等各项义务,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资质、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相关标准要求;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购买凭证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5.全国12315平台个人实名认证信息截图1份;6.袋装枸杞照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号);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消费者举报书;6.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8.执法现场照片;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到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从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等方面逐一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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