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马某,住中宁县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
住 所:中宁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花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3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村支部书记马某军将**村土地承包给非本村村民种植,因**村村民之前在该土地上打了水窖,马某军便让土地承包方将村民个人所有的水窖毁坏。**村村民到**村村委会理论时,马某军和另一名村民马某召发生争执,申请人说了句“你们本事大了都放开让打”,此后双方被拉开,因有人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与马某军无任何肢体接触,在场的村民都可以证实。
申请人在派出所询问中多次明确表示未与马某军有任何接触,更谈不上殴打马某军。证人证言也证明申请人没有殴打马某军,被申请人对证言不予采信,反而采信与马某军有亲属关系的马某金的陈述。马某军当时并没有受伤,在接受调查时也很正常。因当时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某军便在下午时去医院进行检查,其间几个小时的间断,马某军诊断出的胸部闭合性损伤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马某军为发泄情绪诬陷申请人。且**村村委会有摄像头,事发时摄像头拍下的内容很清楚的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殴打马某军。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村土地流转企业施工人员将位于中宁县**乡**村刘庄子社**村部分村民的自建水窖推掉,11时许**村村民到**村村部咨询流转土地问题及推水窖问题,其间村民马某召与村书记马某军发生争吵,在马某召与马某军发生争吵时,申请人向马某军胸部打了一拳,致马某军受伤。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申请人向马某军胸部打了一拳,马某军被打后有后退的动作,申请人准备继续对马某军进行殴打时被在场人拉住。证人马某金系**村村民,与马某军无亲属关系,且除证人马某金之外,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申请人殴打了马某军。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马某军住院的主要原因是被人打伤致右侧胸部疼痛2小时入院,诊断结果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血管性头痛。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某军的伤情部位与申请人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日,申请人因土地流转问题与**乡**村党支部书记马某军在**村村部发生争执。申请人朝马某军胸部打了一拳,后被他人拉开,马某军向派出所报警。马某军的伤情经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调查取证,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作出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联名信。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案件答复;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被申请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6.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马某军、马峰、马某芳、马某顺、马某军、马某胜、马某金、马某伏、马某钰、王某其、马某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中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9.中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0.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11.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送达回执;13.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4.到案经过;15.前科查询证明;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饮食休息登记表;19.卷内备考表。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因土地流转问题与**乡**村党支部书记马某军在**村村部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中宁县人民医院的临床诊断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称其未殴打马某军,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