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中宁县石空宾馆
住 所:中宁县石空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何会宁,系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系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中宁县富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金儒
职 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系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何建忠,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佳钰,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5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张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
2021年9月中旬,申请人临时聘用张某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仅形成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张某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17时48分左右”,张某离开申请人公司早于17时48分,张某完成申请人交代的保洁工作就可以随时离开,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张某与申请人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行政隶属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依据《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家属申请工亡认定应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申请人与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家属也未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受理张某家属的工亡认定申请。张某家属提交材料不符合认定工亡的要求,被申请人认定工亡的事实和程序存在错误。
二、张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申请人公司下班时间为18:00,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17时48分,张某至少提前一刻钟下班,且提前下班并未告知宾馆负责人,属于私自早退的行为,认定下班途中在时间上不合理。据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所述,张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的早上,在值班室吃早餐时,告知其他人员家里订的电视机今天到货,下午下班去取,张某父亲过来帮忙安装。当日17点40分左右,张某通过微信告知武某某早上洗的床单已经收进来,让武某某接班叠起来,武某某于17点55分左右赶到宾馆时,张某已经离开,但是工作没有完成。张某提前早退为了取订购的电视,并非单纯的回家,前往取电视机也并非“下班途中”,认定下班途中在原因上不合理。申请人位于S201省道与109国道交叉路口,车流量较大,张某居住在中宁县**公租房,一路向南再向右转即可到达,但张某早退后向西骑行,认定下班途中在路线上不合理。综上,张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主要依据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未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亡)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不应直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国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处罚措施,尤其是刑事责任中,相关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和酒驾、毒驾作为同一危险驾驶行为列入加重处罚的规定中。而张某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在明知道自己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冒着巨大的风险依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张某无证驾驶的行为既不尊重自己生命安全,也不尊重道路上行人的安危,应就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并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事实看,申请人与张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2021年12月5日17时48分左右,申请人公司保洁员张某,从宾馆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返回其**公租房**住所,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宁县石空镇博海拉面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行驶的由穆某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碰撞。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120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原因:重症颅脑损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受理鲁某某(系张某丈夫)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后,确认张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予以认定工亡。
二、申请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与张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为鲁某某提供的证明中称“张某同志在2021年9月15至2021年12月5日在我宾馆干临时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构成对张某系其职工的自认,足以证实申请人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亲属支付了下剩工资2600元。因此,张某与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
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亡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张某的工亡认定调查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合法。
3.申请人提出“张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不成立。张某提前下班,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张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4.申请人提出“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张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依据”不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申请人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
三、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3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月1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时,根据鲁某某的申请、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武某某、马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张某符合工亡认定的法定条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了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4月6日、4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鲁某某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张某在申请人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5日17时48分,张某从申请人宾馆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宁县石空镇博海拉面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穆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2022年1月10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作出了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穆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22年3月9日,张某家属鲁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送达了《工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3月3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并于4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于4月7日向张某家属送达。后因救济途径告知错误,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22]**号)的补正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22]**号);2.关于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22]**号)的补正通知;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7.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函;8.社会律师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答辩书;2.相关法律条文;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照片;9.(中公(交)认字〔2021〕第**号)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亡认定申请书;13.证明;14.微信截图;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6.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7.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9.关于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我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张某工亡认定告知的答复;20.情况说明;21.工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3.调查笔录;24.认定工亡决定书;25.送达回证。
本机关调查核实: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张某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服从申请人管理安排,申请人向张某发放工资,故申请人与张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提前下班,虽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仍属于下班,且在下班时间从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之间发生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申请人认为张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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