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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决字〔2022〕22号)
时间:2022-07-05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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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史某某,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19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1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特产店支付10.9元,购买特级枸杞一份,订单编号:**。商家通过极兔快递包裹:**发出,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签收。由于食品安全问题,2022年2月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你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你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此,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商家售卖产品网页宣称宁夏“特级枸杞”无硫无熏染。但实物枸杞,不符合宁夏地方标准DBS64/001_2017,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存在违法行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清楚的看到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严重,被申请人未发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回复称检查检测报告合格,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称检查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安全的食品可能产生慢性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后,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到中宁县**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结果如下: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你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此,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予支持。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举报人进行了反馈。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特产店支付了10.9元,购买了特级枸杞一份,订单编号:****。

2022年2月6日,申请人以“1.产品网页“特级枸杞”,实际产品标签无质量等级,看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颗粒,且通过执行标准,无法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故认为商家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2.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3.产品网页宣传正宗宁夏枸杞,发货地为中卫,通过产品标签信息,无法得知产品产地信息,故认为商家存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4.打开包装袋明显看到产品具有发黑色泽暗沉现象,无法达到食品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

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企业中宁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现场检查了该企业的住址、办公场所、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库房及库房存放产品、检验报告等。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你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此,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予支持。”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3.购买凭证截图;4.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5.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2022〕011号);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营业执照(复印件);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食品经营许可证;8.宁夏**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9.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0.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照片;11.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到中宁县**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从该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产品、检验报告、盛装枸杞的塑料袋等方面逐一进行了核查,并于2022年5月7日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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