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城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19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由于购买的产品实物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颗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2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向被申请人举报。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内容为:“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到现场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颗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挤压后有结块等问题,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汇总所反映的问题,故,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予支持。”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到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结果如下:1.执法人员对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现场对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挤压后有结块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
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并非农副产品的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之规定,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均依法依规进行了标注,符合相关规定,且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在外包装已明确标识“本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另据被举报人陈述其经营的产品进行简单包装仅是为了方便运输与贮藏,且预包装食品与初级农产品在包装要求上有明显区别,申请人认为经过包装的产品即为预包装食品尚有不妥。故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9.39元购买了一袋宁夏枸杞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
2022年3月5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枸杞存在“1.与产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容器具有异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2.该预包装产品包装并无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违反了其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3.拆包发现枸杞杂质多,果体干瘪不匀称、尖端处无白蒂,挤压后有结块,油果、不完善粒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无法达到其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疑似利用硫磺或焦亚硫酸钠加工枸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4.申请人购买的批次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为由,通过12315平台投诉。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方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内容为: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全面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公司经营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3.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了开袋检查,感官指标及等级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产品存在无价值颗粒与破碎粒过多以及产品发黑、色泽暗沉、挤压后有结块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该公司每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包装物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枸杞产品以及用于盛装枸杞的包装物均为合格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产地信息在标签中已明确标识。综上,被申请人在实地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中所反映的问题,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购买凭证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5.全国12315平台个人实名认证信息截图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号);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食品包装袋照片;5.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检验报告;8.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到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中宁县**商务有限公司从包材间、库房、商品展示区等方面逐一进行了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产品摆放有序,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物专区存放,检查并未发现包装物或空气中含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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