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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决字〔2022〕19号)
时间:2022-07-05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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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郭某某,住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公安局

住      所:中宁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花铎

职      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在中宁县**乡**项目部办公室内办公,关某、粟某、曹某三人因丢失发电机被老板预扣除工资1500元。关某、粟某、曹某三人找申请人理论,申请人给其进行了解释,后申请人出去办理其他事情时,被关某、粟某、曹某三人堵门并进行了殴打,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动过手。纠纷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告知其先行治疗伤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留观两天,于12月11日办理了住院手续,12月24日出院。申请人从未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关某、粟某、曹某跟随申请人在中宁县**乡**厂安装光伏电板,因申请人拖欠关某、粟某、曹某工资,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关某和申请人相互殴打,后、曹某加入殴打申请人。因此并非申请人所说其办公门被关某、粟某、曹某围堵,申请人不慎碰到三人并被其殴打,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动过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关某、粟某、曹某的陈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杨某的陈述、申请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不存在仅凭关某、粟某、曹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再无其他证据,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其他证据作出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与关某、粟某、曹某因部分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分别对关某、粟某、曹某、杨某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其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关某、粟某、曹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行政复议案件答复;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5.**派出所马某、张某、唐某人民警察证;6.被申请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份;7.申请人、曹某、粟某、关某到案经过各1份;8.中公(**)行罚决字[2021]10811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9.中宁县公安局传唤证(关某、郭某)、中宁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1份;10.关某、粟某、曹某、郭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1.(中)公(物证)鉴(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关某、粟某、曹某、郭某的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13.被申请人出具的粟某、曹某、关某、郭某的中公(**)现检字**号中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公(**)现检字**号中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公(**)现检字**号中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公(**)现检字**号中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各1份;14.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中卫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郭某临床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中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17.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8.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1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关某、粟某、曹某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造成申请人身体损伤。经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中)公(物证)鉴(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公(**)行罚决字**号《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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