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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政复议决字〔2022〕11号)
时间:2022-04-20 来源:中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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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韩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 申 请人: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中宁县新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职      务:局  长

申请人对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 年3月11日向中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举报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官方旗舰店”,营业执照为“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店铺,支付0.96元购买“免洗宁夏枸杞”1份,于2021年9月6日签收,购物订单编号:**。

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9月14日举报商家“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接到举报件后,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是经我局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你反映该商家所出售的商品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的感官要求的问题,随着技术不断改良,品种已从传统的“宁杞1号”改良至现在的“宁杞10号”,果形也从传统的瘦(扁)长形向圆形、饱满度不断过渡,单从感官判断是否为宁夏枸杞已不具备相关依据。你反应枸杞子存在异物、变质、破碎、发油、结块的颗粒,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问题。从你提供的图片上未发现上述问题,且执法人员检查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枸杞质量合格,不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对你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进行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人脸扫描再次确认。被举报人所开设网点网页宣传称该销售为“宁夏枸杞”即代表所销售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依据国家标准《GB/T19742-2008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3.1宁夏枸杞的定义,产自本标第4章规定范围内,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枸杞。被举报人网店网页标题宣传该销售的产品为“免洗”,即代表所销售产品是指以成熟的枸杞子为原料,经挑选、干燥、分级、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直接食用。其产品属性应为预包装食品,商品包装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实际被举报人所销售商品外包装载明标签为初级农产品。如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商品为初级农产品枸杞子,并非地理标志产品“免洗宁夏枸杞”,则被举报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故意误导消费者此商品为“免洗宁夏枸杞”,欺骗消费者购买假冒产品“免洗宁夏枸杞”,构成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于申请人或者责令要求商家向消费者出具申请人实际购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相关的检测报告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后,随即指派执法人员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实地核查,结果如下:

一、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被申请人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主体资格合法;

二、经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核实订单编号及韩某某提供的图片资料,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执法人员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库房进行检查,该公司整体环境卫生清洁、各功能区划分合理、产品摆放有序;

四、韩某某怀疑商家销售的并非地理性标志产品“宁夏枸杞”,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其他枸杞,卖家属于虚假宣传,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的问题。因我县枸杞种植面积将近20万亩,随着技术不断改良,品种已从传统的“宁杞1号”改良至现在的“宁杞10号”,果形也从传统的瘦(扁)长形向圆形、饱满度不断过渡,单从感官判断是否为宁夏枸杞已不具备相关依据,韩某某认为销售的并非地理标志产品的问题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五、关于产品拆包后发现存在果粒不饱满,果肉少而干瘪,颜色不均匀,存在异物、变质、破碎、发油、结块等质量问题,认为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问题。执法人员在公司库房找到了同批次同包装的产品,开袋检查,未发现韩某某反映的上述问题,且从韩某某提供的图片上也未发现上述问题,执法人员检查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枸杞质量合格,不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故不予支持;

六、执法人员索取了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同批次产品枸杞检验报告,对相关资料逐一审核无误后,针对韩某某反映的问题,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韩某某进行了反馈。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事项所做出的处理完成请求”这一问题,我局认为:我局在接到举报单后,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就举报的事项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逐一核查并进行答复。综上,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官方旗舰店”,营业执照为“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店铺,支付0.96元购买“免洗宁夏枸杞”1份,于2021年9月6日签收,订单编号:**。

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枸杞存在“果粒不饱满,果肉少而干瘪,颜色不均匀,部分质地返软,表面呈油状,手感粘腻,结块、有异物,明显与正常枸杞不同的颗粒。根据《GB/T 19742-2008 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中5.5 的感官指标,判断该商家所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的感官要求。认为商家销售的并非地理性标志产品‘宁夏中宁枸杞’,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其他枸杞。卖家属于虚假宣传,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核实后,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即: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是经我局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你反映该商家所出售的商品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的感官要求的问题,随着技术不断改良,品种已从传统的“宁杞1号”改良至现在的“宁杞10号”,果形也从传统的瘦(扁)长形向圆形、饱满度不断过渡,单从感官判断是否为宁夏枸杞已不具备相关依据。申请人反映枸杞子存在异物、变质、破碎、发油、结块的颗粒,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问题。从其提供的图片上未发现上述问题,且执法人员检查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枸杞质量合格,不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对申请人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1份;3.购买凭证截图2张;4.袋装枸杞照片4张;5.快递包装袋照片1张;6.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记录截图1份;7.全国12315平台个人实名认证信息截图1份;8.消费者举报书1份;9.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1张。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宁市监复字**号);2.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3.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4.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举报处理单1份;5.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资质1份;6.枸杞出厂检验报告;7.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照片。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后,到宁夏中宁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对该公司的经营资质、卫生状况、经营产品、盛装枸杞的包装袋、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了逐一核查,并于2021年12月23日根据核查结果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与实际相符,有证据材料相印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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