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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索引号 640521002/2018-88966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06 09:29: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 责任部门 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
有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宁县辖区范围内为机动车提供放管理、场地占用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按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引导和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行为;

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枢纽和场站的行业管理,推进城乡公共交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道路资源利用率

公安局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道路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协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

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并监督指导停车收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停车场经营行为监管工作。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局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

(一)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车站、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停车设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等设置的停车场)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发展和改革局按照规定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

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小区配套停车设施。

第七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一)社会资本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四)封闭式物流市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内部停车设施

(五)除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小区外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停车设施;

(六)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应结合停车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遵循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或车辆停放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放场地、设施以及停放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建立分区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制度。考虑使用社会资源占用的价值,根据车流密集度、交通拥堵情况、泊位利用率和周转率将全县划分不同区段,实行分区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制度。

(三)建立免费和分时段的停车收费制度。区分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逐步缩短停车计费时间,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按车型大小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四)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范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章   经营者停车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具有合适场地

(一)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标志和标线

(二)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

(三)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

(四)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计时、计价设施设备

(五)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安全防范等规章制度。

第十 实行停车场收费登记制度,停车场收费前,应向发展和改革局进行登记。停车场收费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立的相关批复;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制定、调整停车收费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设立的相关批复;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六)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四)、(五)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第十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停车场,在开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局办理停车场收费登记变更。

第十 各类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加强收费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其收益应优先保障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加快推行停车收费电子缴费及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条 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设置收费标识牌。标识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展和改革局统一监制,主要包含经营收费单位、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监督电话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加盖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印章的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交停车服务费,并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管

二十二 因交通肇事、违章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发展和改革局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未取得机动车停车场相关批复擅自设立停车场的、随意圈地私设停车场的、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设立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

对无经营的停车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发展和改革局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宁县社会停车场价格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停车场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价格诚信考评档案,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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